夫妻债务丨离婚时分得的房产会因前配偶债务被执行吗?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18

 

【小爱说说】离婚时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分割,即使法院出据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仍可以被撤销,不能对抗执行。同时,离婚协议也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协议中约定分割房产,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执行。

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一、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的处置行为违法——密某诉黄某、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甲法院保全查封了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9月,乙法院就黄某与康某的离婚纠纷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案庭审中,康某告知乙法院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2013年10月,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黄某持离婚案民事调解书,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甲法院认为,康某与黄某解除夫妻关系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申请复议,被驳回。2014年9月,密某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得系争房屋。2014年10月,黄某对甲法院拍卖的系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甲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康某与黄某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裁定驳回黄某对系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黄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12月,甲法院裁定解除康某名下系争房屋的查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密某所有。2015年3月,密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2015年4月,甲法院执行法官至系争房屋清场,密某才得知黄某与康某离婚诉讼时,协议将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2015年8月,密某在乙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司法查封,却通过恶意离婚诉讼处分该房产;乙法院离婚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已查封的系争房屋的处分,损害了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请求乙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6年9月,乙法院判决驳回密某的诉讼请求。密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乙法院在审理康某、黄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中,知悉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仍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予以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密某通过甲法院司法拍卖,竞拍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乙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损害了密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排他权利。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乙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典型意义

非经依法解封 任何人不得处置法院查封财产

本案基于对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系争房产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之价值判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有益的扩张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内部私法关系,与“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的外部公法关系作了区分;并以“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有两个相互排斥的权利凭证”这个基本法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作出了合乎物权法法理的判定。本案对区分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普通民事诉讼与涉执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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