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丨精源提供者与女方有共同生育意愿,其对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来源: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胡波 洪明和 时间:2018-08-28

 

【小爱说说】由制度保障着的公益辅助生殖较少产生伦理问题,故精源提供者无需承担所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未经他人丈夫同意,与该妻子有共同生育意愿的精源提供者,应当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否则易产生伦理和道德问题。

作者:胡波 洪明和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与对方有共同生育意愿的精源提供者对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

 
 

裁判要旨

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以丈夫之外的精源提供者所提供的精液经辅助生殖而生育子女,若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应当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案号

一审:(2013)彝民初字第479号

 

案情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X (原告之母)。

被告:周X。

原告王X之母王XX与张X系夫妻关系,王XX经医院确诊患有配子运输障碍不能生育。王XX与被告周X系同学,二人虽已各自组建家庭,但往来密切,均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2011年12月7日,王XX与周X以夫妻名义共同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王XX怀孕后于2012年9月11日在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生育原告,并办理了以其与张X为原告父母的医学出生证明。由于王XX与周X生育原告前未告知张X,事后张X表示异议,并与王XX产生矛盾,也不愿抚养原告,现原告由王XX抚养。原告出生后因患病需支付医疗费用,王XX要求被告周X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故,王XX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原告请求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4956.00元。

 

审判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X为帮助他人生育而提供精液,其目的与出于公益目的为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提供精子的捐精者不同。其与原告之母王XX 系同学关系,双方往来密切,二人均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以夫妻名义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后生育原告,因而原告系其与王XX的非婚生子。原告虽系非婚生子,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被抚养的权利,其母与被告依法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现由其母进行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之母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云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00元的标准,确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彝良县法院判决:被告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王X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王X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基于道德观念和社会伦理,在丈夫精源辅助生殖的情形下,丈夫与所生子女的法律关系与父子、父女的法律关系相同,几乎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的情形,精源提供者与所生子女的法律关系,理论上有争议,法律适用上有空白。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情况处理:

一、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的精源提供者对生育的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

如前文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推定可知: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无论精子来源于丈夫还是其他男性,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含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生育的子女均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均负有抚养义务,也即精源提供者不负有抚养义务。司法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均适用该复函:一是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子女。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采辅助生殖技术使妻子提供的卵子与丈夫之外的人提供的精子相结合怀孕而生育。尽管此种情形下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无血缘关系,但该子女仍应当被认定为是生育妇女丈夫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该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而精源提供者不负有抚养义务。

二、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通过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而生育,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否则其因有生育子女意愿而应承担抚养义务

随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和日益频繁运用,捐精现象也日趋普遍起来,捐精者服务的对象是不确定,含有公益的成分,其并非出于与某一特定妇女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和目的而提供精子。并且,其提供的精子是通过精子库供给不孕不育夫妻使用,严格遵循辅助生殖互盲原则和保密原则,一般不会产生伦理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捐精者不应当对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否则,既有失公允,又严重影响捐精者的积极性,阻碍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和发展。在该种情形下,生育妇女的丈夫不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若精源提供者与他人之妻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在这种情形下,精源提供者毫无奉献公益的考量,而是为了满足个人生育或其他方面的诉求,并且其严重违背辅助生殖所应遵循的同意原则、互盲原则和保密原则,极其容易导致伦理问题的产生。因此,应当对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如此,方能引导不遵循伦理原则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精源提供者理性对待他人的生育诉求,并为婚外不道德的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行为筑起一道防线,就本案而言,不啻为一次成功的尝试。

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和运用,是人类跨域生殖病理障碍的创举,为众多罹患生殖疾病的家庭带来福音,但是,该项技术的成熟和兴起,也引发了诸多挑战道德底线和颠覆社会伦理的社会问题。面对纷繁复杂的辅助生殖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余年前的复函已经不足以应对,故立法必须有所作为,就相关问题制定更细化和科学的规范,司法也必须提前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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