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之双方均生活在国外

来源:小军家事(family-law) 作者:朱媛卉 时间:2018-03-30

【前言】对于夫妻双方均已定居境外的涉外离婚纠纷,国内法院能否受理?若只有一方定居境外,另一方虽生活在境外但未定居的,未定居一方的境内原住所地法院对离婚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我们用一组典型案例给您答案……

一、双方婚姻缔结地在国内,婚后均定居国外的,离婚时只有在国外法院不予受理后,国内法院才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丽辖终字第71号

【要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在丽水市,原告在西班牙已连续居住5年以上,被告有西班牙长期居留权,本案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西班牙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无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任意解释为“该条并未排除国内法院的直接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前后双双定居西班牙巴塞罗那,均已取得西班牙长期居留权,现西班牙巴塞罗那为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西班牙巴塞罗那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在丽水市,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大使馆公证的长期居留证明,证明其有西班牙有长期居留权,属定居在国外的情形;而被上诉人赵某在西班牙已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非法居留,根据《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的通知,可以视同定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西班牙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西班牙法院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据,故被上诉人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当,应先行向西班牙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供定居国法院对本纠纷不予受理证明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不当。

二、双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国内法院起诉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丽莲民初字第690号

【要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原住所地在审理法院辖区内,故审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法院查明】

原、被告均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工作、生活,均获得巴西的永久居留证。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巴西圣保罗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加之沟通不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12月1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巴西联邦共和国登记结婚。原、被告现居住巴西,但双方为中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原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现原告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故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三、双方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婚姻登记地也在香港,被告不同意由大陆法院审理,原告向大陆法院起诉离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典型案例: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浙金民终字第60号

【要点】原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的婚姻登记地也在香港,且被告不同意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审理经过】

陈某甲起诉称,其与陈某乙于××××年××月××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月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其离开香港。由于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解除其与陈某乙的婚姻关系。

陈某乙答辩称,其与陈某甲在香港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现年5岁。其与陈某甲及女儿均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陈某甲未提到北京的房产。为保护未成年儿童,反对由浦江法院处理该涉外离婚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姻关系纠纷,因陈某乙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陈某甲起诉至该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的婚姻登记地也在香港,且陈某乙不同意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陈某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定居国外,被告虽未定居国外但生活在国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温龙民初字第413号

【要点】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双方在意大利,但原告定居意大利,被告未定居,原被告原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中国公民,双方于1997年9月11日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永昌镇人民政府(经行政区划调整,现属龙湾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瓯永昌婚字第83号),1998年5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王某慧,次女取名徐王某某。2001年至2002年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谋生,现已在意大利定居。被告于2007年5月携两女儿一同出境至意大利与原告团聚,但此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在意大利分居生活,期间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王某慧、徐王某某返回中国,现随原告母亲生活。

【法院认为】

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现双方在国外但被告未定居,原、被告原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观点的判决书有:(2008)温龙民初字第1233号(相同法院、同样的情况,以同样的理由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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