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丨儿子去世,天降“孙女”要分遗产

来源:海淀法院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30

【前言】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及婚生子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但就非婚生子而言,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间亲缘关系的取证难度更大,非婚生子一方能否在诉中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亲子证明材料至关重要,否则最终很有可能会被法院以无法确定有无血缘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诉求。

裁判结果

儿子刘明突发疾病去世,年过半百的刘先生和老伴王女士还沉浸在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之中,却不料从天而降的“孙女”将之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刘明的遗产,这让刘先生和王女士顿时傻了眼。

原告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母亲)马女士诉称,2007年6月,她生下与刘明共同孕育的孩子小华,小华一直由她一人抚养,但她与刘明一直未结婚。刘明于2010年6月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30万元存款。由于被告刘先生夫妇一直不认可她们母女,不承认小华与刘明的父女血缘关系,不愿意分割刘明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刘明名下的房产和30万元存款。

被告刘先生和王女士共同辩称,刘明去世前一直未婚,生前也从未向他们提及育有孩子,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小华与刘明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小华于2007年6月28日出生,户口登记薄上显示其母系马女士。刘先生和王女士于1976年生育一子刘明,刘明于2010年6月因突发疾病去世,刘明生前未婚。庭审中,小华的法定代理人马女士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马女士在医院的化验单及检测报告,欲证明马女士与刘明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发生过性关系;并提交小华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小华系刘明的亲生女。后经法院调查,马女士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医院同一编号下存档登记的新生儿姓名、生父名字存在不一致,对此,马女士未作出合理解释。马女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华与被告刘先生和王女士的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刘先生和王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华系刘明的亲生女。虽然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是由于刘明已经去世,鉴定采样只能隔代取样,亲子鉴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进行,关系到更为伦理、道德、当事人声誉等重大问题,在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小华与刘明存在血缘关系可能性的前提下,且被告方坚决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对小华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不予批准。在无法确定小华与刘明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小华依法不能继承刘明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有权利继承遗产,但就本案而言,由于马女士在小华出生前与刘明并非夫妻关系,因此小华是否能够依法继承刘明的遗产,首先需要证明刘明系自己的亲生父亲,确认父女关系之后,才能主张相关继承权益。而根据目前小华法定代理人马女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小华与刘明系父女关系。

所谓亲子鉴定,是指利用遗传医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遗传性状在子代和亲代之间的遗传规律,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一种专门技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亲子鉴定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做了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实践中,在处理亲子鉴定程序方面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因为其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二是申请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必要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提交的必要证据足以使得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三是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把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是应满足以下条件: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者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文中人物系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