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恋爱同居期间,一方大额转账给对方,不属赠与应判返还

来源: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朱楚欣 时间:2019-05-09

【特别说明】本团队发布案例,均为杜芹家族律师团队实操真实案例,鉴于当事人隐私考量,已进行相关技术处理,无辨识度,仅对专业进行问题进行呈现。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05年,男女双方相识;

2007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

2007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期间双方日常用度、旅游度假、亲友探访等开销均由男方承担;

2007-2008年期间,男方多次将个人积蓄转账给女方,共计约400万元;后女方将上述款项转至证券账户,双方利用该账户进行投资理财,截至双方分手时账户内投资收益已超过100万元;

2013年10月,双方感情破裂并分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同居期间转账的款项、投资收益款等财物,遭到女方拒绝;

2014年10月,男方委托杜芹家族律师团队律师代理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焦点问题

问题1:男方大额转账给女方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女方是否应当返还款项?

问题2:男方运作女方股票账户所得投资收益,应归哪一方所有?

简要评析

对于问题1,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女方应当返还款项。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应当明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男方从未作出将款项赠与女方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常识角度考量,如此大额款项的赠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双方虽为同居关系,但涉案款项系男方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因此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一方在同居期间转款给另一方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将财产赠与或共有化;

最后,再退一步讲,男方向女方转账款项,系建立在双方未来会结为夫妻的前提上,即使属于赠与,也系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分开多时,结婚的条件未成就,即赠与未生效,故女方已丧失继续占有涉案款项的理由及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对于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投资收益属女方个人经营所得,归女方个人所有,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回顾本案,从双方贡献角度考虑,男方投入理财本金,女方提供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相关操作,双方均对股票投资收益作出了贡献。如果没有男方的投资本金,就不存在投资收;且退一步考虑,即使股票账户仅由女方一方操作,男方作为投资人,也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投资收益款应视为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为宜。

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份额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出资额进行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民法公平原则,男方至少应获得至少50%的经营收益;假如单纯地将男方投入的资金视作借款,那么女方亦应当向男方支付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最终判决所有投资收益归女方一人所有,该结果无论从法律或者情理角度而言,笔者均认为有失偏颇。

结果

男方胜诉,判决女方向男方返还转账的款项本金。

结语

恋爱同居期间互相转账、投资等行为时有发生,分手时并非每一项财产都能被清晰认定可以返还,这涉及同居与婚姻财产归属制度的重大差别。遇到相关法律纠纷时,建议详询律师后,再下决定。

附: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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