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谈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离婚补偿

来源: 作者:杜芹 时间:2019-01-31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协议、离婚补偿、家务劳动

【摘  要】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里的补偿,是指在“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这一类夫妻约定财产制前提下,对家庭付出少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予的补偿。这个补偿规定合情合理,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分配的公平正义。但因为种种原因,这个补偿在实践中操作难度非常大。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给予了建议。

引 言

    婚姻,是一项重大的民事法律法律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结婚双方的财产归属产生重大变化和影响。如果夫妻双方未未签订任何财产协议,则双方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无论双方工作能力、收入状况有多少差别,双方婚后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这些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是,如果双方对于结婚前后的财产和收入归属和处分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则这份财产约定会优先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对夫妻之间适用。

    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夫妻签订财产约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继而引发的离婚财产纠纷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制更容易引发对离婚财产分割不公平的感觉,纠纷更加激烈。这在现实和法律制度层面,都有非常重要的原因,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讨。以下,我们从夫妻约定财产制开始讲起。

 

PART 1/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什么是约定财产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

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原因:

1.夫妻双方个性独立,都追求独立的财产控制权。

这常见于夫妻双方各自家境、经济实力、工作能力、学历背景等相当的情况。双方往往都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对各自未来的收入都非常自信,更重要的,各自都更为追求独立和自由,不愿意受对方的制约。

2.  双方所持资产差距较大,一方为避免因结婚造成财产分流。

常见情形是,一方有自己经营的公司,资产量较大,而另一方资产较少。经营公司的一方,碍于其他股东或家族成员的要求,为了保持公司股权和家族企业资产的稳定,股权不分流,而与配偶签订股权等资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

3.对婚姻和感情的风险过分敏感,提前做好防止资产流失的准备。

离婚率高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婚外情、个性独立强调自我价值缺乏包容、经济独立不必依赖家庭……等等,这些都导致婚姻风险加大、离婚更容易。所以,很多人在结婚时即会做好一旦分手,财产分割的计算。由此,签订婚前协议,就称为最好的一种防范手段。

4.法律对于财产分割“公平”的理解,更趋向考虑财产来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时财产归属的细化规定,更趋向于强调财产来源引致的“公平”,事实上强化了夫妻双方对于各自财产独立的观念。由此,越来越多地夫妻基于这种观念,更容易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与其被纠纷所累,不如清晰约定,明明白白生活。

夫妻约定财产制越发普及,而现实出现的问题也越发增多了。而这些问题的症结,往往出现在夫妻签订的书面财产约定本身。以下,就谈谈夫妻财产约定。

 

PART 2/夫妻财产约定的现实问题

(一)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不规范,导致效力不明。

我国婚姻法第19条,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具体说明,该书面形式,是否必须是协议?如果采用《声明》、《保证》、《承诺》等单方签名形式,是否可行?

实践中,在一方做出书面确认,确认财产归属时,往往均有较为特殊的前提、背景和原因;同时,其中的确认内容,往往是双方权利义务相互交织。那么问题来了:在另一方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该单方确认能否视为财产约定呢?

持有确认书且没有签字的那一方,如果最终不拿出该确认书,是不是视为其不同意该确认书,即,双方没有达成财产约定?拿出即视为有财产约定,不拿出即视为无财产约定,在这种对二人极不对等的情境下,该确认书到底该不该视为财产约定呢?

我们团队曾经办理过多例案件,同样是深圳法院,有些将单方确认书视为财产约定,有些则不确认,给当事人造成极大困惑。

(二)婚前财产约定签订时,一方囿于自身法律知识及对未来生活估计不足,导致约定内容不公平。

婚前协议签订时,双方感情一般较好,提出签订的一方往往是对协议内容深思熟虑并有目标有期待的;而另一方往往略显被动,对于对方真实目的往往估计不足。同时,双方因尚未进入到真正的婚姻生活,对未来生活中面临的难题、困难往往难以准确预估。比如,女方承担着生育子女的重任、未来也可能需要更多地照顾家庭,这必然会导致女方自身工作能力、收入水平的下降。在二人关系良好的情况下,女方往往会忽略这些思考。

正因如此,双方在约定财产收入归属时,通常不够理性,考虑也不全面,最常见的,就是没有对女方的牺牲或更多付出做补偿约定。这也就造成了财产约定内容事实上的不公平。这就为将来发生争议埋下了巨大隐患。

(三)财产约定签订后,发现被欺骗、显失公平等情况出现时,很难得到救济。

财产约定的签订,如果自愿自觉、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也清楚知悉约定的法律后果、对来生活的影响,那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理应适用的。但是,如若人一方确实存在欺瞒、胁迫,或者签订后才发现条款极不公平,该怎么办呢?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在是规定太少。目前为止,想要撤销、变更财产约定甚为困难。原因也很简单,若是普通的合同,不掺杂特殊的情感因素,欺瞒、胁迫、显示公平等,是非常容易判断的;但是夫妻同在一个屋檐下,情理交错很难做到理性判断,没有判断就没有维权主张。现行呆板的1年内撤销的规定,恐怕早已过了时效。

综上,财产约定制度现实的问题,可以总结为:签订太易、撤销太难。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让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变得分外珍贵。在约定财产制适用无疑的情况下,因约定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将完全要倚仗这个第40条来匡扶正义。但事实,能够如愿吗?

 

PART 3/约定财产制下的离婚补偿

(一)婚姻法第40条离婚补偿规定的局限性分析

1.该补偿只明确适用于“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类约定财产制,对其他情况,如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情况,未做明确适用。

2.第40条离婚补偿的计算依据、算法,未做规定。

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往往彼此财产独立,互不干扰,从而并不知晓对方的真实收入和财产状况。而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并不主动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既然未查明财产,自然也就并未将财产状况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但是显然,这种做法的错误的。后续关于离婚补偿本质的分析会提到原因。

3.离婚补偿诉求提出的时间是“离婚时”,这个过于模糊,不利于维权。

实践中,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即约定财产制是否成立本身就可能是离婚诉讼中最具争议的焦点。在这个焦点没有审理清楚时,谈何离婚补偿的计算。加之,法院对于家事案件程序尚未完善好,往往是财产约定制成立了,补偿问题并不会主动审理。这就导致补偿的时效性容易出问题。

(二)婚姻法第40条离婚补偿的本质分析

从婚姻法40条可知,该离婚补偿指的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的补偿。由此,该离婚补偿,至少涵盖两方面内容:

1.家务劳动。

洗衣做饭、抚养子女、照料老人,这些都属于家务劳动的范畴。既然要补偿家务劳动,自然要从家务劳动的价值谈起。

家务劳动是否存在价值,早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开始进行争论。日本的矶野富士子教授于1960年代发表了《妇人解放论的混迷》,力争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该文一出,旋即引起了一场广泛而持久的争论,最终驳倒了经济学者所认为“主妇劳动不生经济价值”或“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为不生经济价值之物”之论调。此后家事劳动产生价值并且应当得到补偿的观点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一方面,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通过同等的劳动价格反应出来,比如类比家政服务、清洁工的工资劳务费;另一方面,家务劳动的价值,包含了为人父母、为人子女的身份认同和亲情价值,这个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正所谓亲情无价。因此,为抚养子女、照料老人而付出更多,等于帮助另一方赢得无价情谊。

2.协助另一方工作。

应该说,夫妻之间,如果一方承担了更多家务劳动,本身就是在协助另一方工作。正是因为一方承担了更多的家务,才使得另一方有更多时间精力,投入到积累能力和从事工作当中。同时,协助另一方工作,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如理解、支持、关爱、照料另一方等等。这些内容,如果要计算价值,必然要和另一方因工作所获得的收益相关联。

协助另一方工作,还会产生一个负向价值,就是协助工作这一方的能力和工作损失。因为这一方的更多协助和付出,使得这一方丧失了时间、精力和机会,来从事自己的工作,充实自己的能力。因此,协助工作这一方的损失,也应当作为计算补偿金额的一个参考。

(三)对约定财产制下离婚补偿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综合以上所讲,会发现,现实中在财产约定之下的离婚补偿,确实存在非常多的弊端。因此,建议从以下方面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1.应完善财产约定的订立、撤销、变更、无效等法律规定。

夫妻结婚,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荣辱与共,和谐共处,最好的财务方式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分彼此的财产,与不分彼此的情感依赖、亲密关系相辅相成。这也正是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因。或者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社会默认的、更为社会价值观所推崇的一种财务方式。

正因为如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天然带有挑战原本和谐、公平的财产制度的意味。事实上,利用优势地位、带着特殊目的、或者意气用事显失公平的财产约定层出不穷。而一旦争议发生,不利一方囿于举证困难往往难以得到公平。再加上,财产约定本身就是情感与财产共同的约定,合同法上关于撤销、变更、无效等等规定根本不能也不应该完全适用。

因此,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条款(1)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签订、备案等进行规范。比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协议形式,同时建议协议应当公证、律师见证、或者在民政局备案,公证、见证或备案前,应当就欺诈、胁迫、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2)对于撤销、变更、无效等进行完整的贴合现实婚姻生活的规范。这些条款应与上述形式要件、公证备案等内容,相互衔接。

2.应明确规定,任何一种约定财产制,都可以主张离婚补偿。

夫妻财产约定,更多的情况时,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离婚补偿应该针对所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至于,是否给予补偿,补偿多少,则应该根据个案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补偿大小。

3.应出台细致的关于该离婚补偿的司法解释,明确离婚补偿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1)关于离婚补偿的计算依据,建议包含以下内容:

①双方各自全部资产金额。

因为是分别财产制,所以夫妻彼此未必知晓对方财产状况,但这应该是计算补偿的一个基本依据。详细可参看前述关于离婚补偿本质的论述。

②双方各自的年龄、工作能力、未来收入的多少。

③主张补偿这一方为家庭做出的牺牲和贡献。

(2)关于补偿具体金额的计算,建议综合考虑上述计算依据,没有特殊情况,补偿的金额可以参考双方资产差额的20-30%计算。

补偿金额的计算,必须明确,否则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司法公正。

4.在诉讼程序,应建立特殊的家事审批程序。建议如下:

(1)建立家事案件特别程序,对于诉求和对方的反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逐渐明确,不适用严格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等。

(2)加强家事法官的释明权。家事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有时碍于法律知识有限,有时鉴于理解错误,会出现偏差。但其本质就是离婚和财产分割。因此,只要表达了这种意思,法官应该主动对有关内容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做出正确的、最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的诉求。

(3)严格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对控制财产一方家中举证责任的方式,力求程序和实体双公平。这个申报制度,应该严格作为承担“隐瞒、转移财产,少分甚至不分”法律责任的证据。并且,无论是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应该适用。

以上,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会继续努力研讨建议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