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司法解释,昨天横空出世,今天正式实施,究竟该如何正确看待呢?
昨天《第一现场》记者第一时间对杜芹律师进行了采访,囿于节目篇幅有限,现在,杜芹律师给您重新细致讲解一下。必须看哦,因为这将影响每一个你。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是:债主利益PK配偶利益时,究竟该保护谁?
此前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举债(不论金额大小),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配偶认为不是,配偶要自己举证证明不是;
现在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举债(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推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债主认为不是,债主要自己举证证明是。
其实司法解释规定的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不同的举证责任,最终的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因为谁都知道,谁举证谁吃亏,因为举证不能就会败诉。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对配偶方利益的保护更大一些。
二、债主的利益,又该如何来维护和平衡呢?
1、做新时代合格债主,出借钱款时要求债务人配偶签字。
新解释一出,相信所有想借钱给别人的人,一定会向银行学习,借款给债务人时,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也签字。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对债主利益的救济途径提供了最为明确的指引,是的,夫妻合意当然是夫妻共同签字最直接。
2、已经借出去款项的债主,会想办法让债务人配偶补签字。
可以想象,未来一段时间,因为债主需要各种“夫妻合意”的举债追认,有些夫妻将持续产生各种高频度沟通。
3、夫妻串通让负债方无钱还债时,债务可以申请夫妻处置财产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即便是个人债务,至少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可以用来还债。假如夫妻合谋把这部分财产也处置或者离婚约定给了另一方,显然侵害了债主利益。债主此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申请这些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三、破解婚姻惯性思维,财产共有不等于债务必然共有。
有人说,债务不共有,但债务可能赚取的利益却可能共享,这不是明显不公平吗?如果你也这么想,那么说明你已经在传统的婚姻逻辑中,丧失了自我。婚姻中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被婚姻而绑架自我意志,这是人根本的自由权利。
如果问我,是否愿意为了可能的利益而背负债务,我可以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但如果不经我的同意或者无视我的存在,而给予我所谓的“善意”债务,我不接受。因为,既然为我好,为什么不尊重我的选择?
这就是婚姻中应有的平等和尊重。这才是正确的婚姻观和夫妻相处之道。
因此,从这个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应该正视自己在婚姻中的位置,任何一方有平等地处置财产和债务的家事代理权,有知情权,有选择权,有拒绝权。接下来,才能实现真正的夫妻平等,平等才有尊重、信任和幸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新司法解释带给每一个人重新思考婚姻内涵的机会。
更何况,今时不同往日,新时代下的婚姻观原本就在潜移默化地发生着变化,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们,就是这样与时俱进的。
四、总结一下,究竟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签字=夫妻共同债务
2、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补签字=夫妻共同债务
3、一方签字+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共同债务
4、一方签字+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主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合意=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总结,杜芹律师已经尽量深入浅出、言简意赅、入情入理了,如果还看不懂?就要好好补补婚姻法的课程了,下附涉夫妻债务的相关参考资料: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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